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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2015.9)
作者:佚名 时间:2016-3-16 16:09:18 点击: 关闭 复制 打印
国洁水、现德国阔盛”、“德国阔盛(原德国洁水)——不变的品质”等类似宣传用语,同时还有“原代理商曾以德国‘洁水’在华推广,从7月1日起德国厂方正式启用中文标识‘阔盛’,用于中国市场推广”、“原在华使用的中文标识‘洁水’系原代理商所持有,现已和德国阔盛、阿垮瑟姆公司及其产品无任何关联”等表述。开德阜公司认为阔盛公司、欧苏公司使用上诉宣传用语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二) 裁判结果

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开德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开德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基于“洁水”商标曾被用于推广阿垮瑟姆公司产品的事实,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在宣传活动中有必要向消费者告知“洁水”商标所指向的产品已经发生变化,两公司使用“洁水”商标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阔盛公司、欧苏公司所使用宣传用语在文字表述上确有不准确之处,但并未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正当使用以及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审理法院从被告使用商标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及混淆可能性等角度,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在被诉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上,强调了对广告宣传语应整体解读,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已有的认知经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10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一) 基本案情

帕弗洛公司的网站首页以暗红色为背景,添加白色星光动态效果,伴有铜铃魔法音,并添加背景音乐。帕弗洛公司发现艺想公司、欧鳄公司抄袭仿冒其网站,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2.3万元。

(二)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侵犯了帕弗洛公司的网页著作权,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页的内容编排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网站网页中具有很多公有领域的因素,但涉案网站的首页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网站首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之外,在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体现了独特构思,呈现出一定的视觉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所确定的网页作品著作权保护标准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11

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一) 基本案情

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系两家美国软件公司,其认为上海风语筑展览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两公司的AutoCAD、Photoshop、Acrobat等系列计算机软件。鉴于安装有非法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均在风语筑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申请人客观上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同时,由于涉案证据均为计算机软件以及相关数据,具有无形性,极易藏匿或毁灭,一旦证据被转移、隐匿或灭失,将难以取得,从而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造成困难,故申请人请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二)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符合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遂裁定对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以及其他设施设备上的上述系列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裁定作出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充分发挥“合署办公”的制度优势,顺利完成了诉前证据保全工作。

(三) 典型意

此次证据保全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首次计算机软件诉前证据保全案件。本案涉及大型工作场所近400台电脑中的相关证据保全,保全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协助保全,制定了周密的证据保全工作预案;成立技术专家组、现场清点组、现场控制组等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各小组规范操作,有序保全,圆满完成了保全任务。本案为探索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执行机制,加强执行与审判联动,提高保全裁定执行效率和准确性,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可借鉴的工作方法和思路。


案例12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香奈儿公司是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是世界范围内著名的奢侈品牌之一。该公司系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游泳衣”等商品的 “ ”、“ ”图形商标及“CHANEL”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凯旋酒店公司的分公司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签订商铺租赁合约,承租位于华美达酒店首层西走廊2号铺作经营服装、皮具等使用,并约定保证不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香奈儿公司认为文大香销售的鞋、钱包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以文大香、凯旋酒店公司及华美达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二)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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