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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经济行政典型案例(2015)
作者:佚名 时间:2016-3-16 16:05:56 点击: 关闭 复制 打印
定履行查处职责,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对此应给予以有力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肯定了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新新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购房者水、电建设安装成本支出负担之正确举措,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十、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开始,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通过其他公司代持“皖能电力”“鄂武商A”和“昆百大A”等股票。2007年3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监管关注函》,要求鸿基公司董事局核实并回复有关股价异动事项,同时针对媒体有关该公司法人股股票投资收益惊人的评述等事项报道,要求该公司刊登《澄清公告》并明确说明有关情况。时任鸿基公司董事局秘书在核查公司以前年度报告时发现,该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法人股持股数量少于其他上市公司股改公告中提到的该公司持股数量,其随即向董事长报告了有关情况。2007年3月19日鸿基公司发布《澄清公告》,称该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皖能电力”“鄂武商A”“昆百大A”等股票,其他公司是上述股票的实际所有人,代持股份不属于公司资产。发布2006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度报告时,鸿基公司存在未将上述三种股票收益计入报表、未披露上述股票虚假代持法人股出售和资金划转情况等问题。该公司董事局在审议2006年、2007年、2008年年度报告时,参会董事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未对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在审议2009年年度报告时,参会董事陈凤娇、何祥增未对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2011年3月19日,鸿基公司发布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了对“代持股”的清查情况和资金清收情况,称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该公司代其他公司持有的上述三种股票,权益属于该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11月对鸿基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1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鸿基公司2007年3月19日《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其“代持股”问题,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在对上市公司及董事长等责任人员作出处罚的同时,决定对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四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对其的处罚。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可添等四名原告认可鸿基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代持股”问题。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四名原告作为鸿基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勤勉尽责,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四人在审议相关年度报告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且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7年3月15日向鸿基公司发出《监管关注函》,要求该公司刊登澄清公告并明确说明有关公司股票持续异常波动情况。之后四人对涉案的“代持股”问题并未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故被告中国证监会认定其未尽监督义务,未勤勉尽责,应当对鸿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四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可添等四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证券市场监管的典型案例。证券市场在经济活动中重要性日益凸显,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违法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需要不断加大查处力度,以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也会增多。信息披露直接涉及股票市场价格和广大股东知情权保障、是证券监管的核心领域。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法定责任,不可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司其责甚至刻意参与、策划造假。本案中,中国证监会针对鸿基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在未如实披露信息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罚,周可添等四名独立董事因未能提供其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等免责证据,被视为证券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受到处罚,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给予充分支持,本案判决对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和其他高管明确责任意识,切实勤勉履责是一种警示和借鉴,对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责任编辑:李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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