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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经济行政典型案例(2015)
作者:佚名 时间:2016-3-16 16:05:56 点击: 关闭 复制 打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 发布时间:2015-10-22 10: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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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2.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诉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3.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4.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案

5.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崇明县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6.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处罚案

7.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8.青岛遨广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9.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10.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一、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对10家企业作出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加工单位备案,其中包括南京发尔士化工厂和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2012年11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作出江宁政发(2012)396号《关于印发江宁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396号文),明确“目前指定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实施全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该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于2014年3月发出公函,要求落实396号文的规定,各生猪屠宰场点必须和立升公司签订清运协议,否则将进行行政处罚。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士公司)对396号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文对立升公司的指定,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江宁区政府在396号文中的指定,实际上肯定了立升公司在江宁区开展餐厨废弃物业务的资格,构成实质上的行政许可。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作出的公函已经表明被告的指定行为事实上已经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应当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被告在作出指定前,未履行任何行政程序,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处理市场监管的需要,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作出必要的规范和限制,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公司的方式。原告发尔士公司对其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在396号文中对立升公司指定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垄断的典型案件。行政垄断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违法指定特定企业从事特定业务、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等行为。它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对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商品的自由流通乃至政府的内外形象都会造成较大破坏和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明令禁止。本案中,江宁区政府在行政公文中直接指定立升公司,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平竞争权”明确纳入受案范围,就是为突出行政审判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有力维护。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公民、法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在运用行政诉讼法律武器依法维权、监督和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诉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吉安市盐务局是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盐业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经营范围为食盐、各类用盐、场地出租、日用百货等),二者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吉安盐业公司除专营食盐批发业务外,还经营日用百货,为提高企业效益,该公司部分业务员在批发、配送食盐过程中,强制搭配非盐商品(食用油、白酒等)或在食盐配送过程中搭配低钠盐、深井盐,否则就以无高钠盐(中盐)或无盐为由停止供应食盐。部分食用盐零售商不满,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该局先后于2012、2013年两次向吉安盐业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告知该公司听证权利并听取陈述后,于2014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6万元。吉安盐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吉安盐业公司作为国家食盐专营企业,具有法定的独占经营权,与其他普通经营者对食盐零售商具有不同支配地位,但其经营主体、地位应当平等。原告在开启多种经营活动中,利用自身专营食用盐的批发、配送过程中的独占优势地位,强制食用盐零售商搭售低钠盐及非盐商品食用油、洗涤系列产品、白酒等商品,其行为构成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吉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上诉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突出表现之一,是公用企业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排挤、剥夺了他人公平获得财富的机会。要建立平等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对于广大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充分保护。这一权利是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性权利,是稳定市场秩序、激发创新活力的压舱石。本案中,吉安盐业公司利用独占经营权,强行搭售非盐商品,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机关根据举报对该公司强行搭售行为予以查处,是正确履行制止和处罚违法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秩序的职能行为。法院的裁判彰显了行政审判对公平竞争权益的有力维护,对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有力支持,对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推进。

三、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以下简称鸿润超市)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在原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增加蔬菜零售项目。2015年2月,该局向鸿润超市出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随后审查材料,赴实地调查核实,认定鸿润超市经营场所距丹阳市珥陵农贸市场不足200米,其申请不符合丹阳市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12)29号《关于转发市商务局<丹阳市菜市场建设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遂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其变更申请不予登记。鸿润超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驳回通知书,判令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二)裁判结果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原告鸿润超市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的经营项目为蔬菜零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被告市市场监管局适用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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