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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作者:佚名 时间:2016-3-2 14:12:38 点击: 关闭 复制 打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 发布时间:2015-10-30 17:32:5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法释〔2015〕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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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罪 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