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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作者:佚名 时间:2015-6-9 13:59:12 点击: 关闭 复制 打印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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