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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作者:佚名 时间:2015-6-9 13:59:12 点击: 关闭 复制 打印
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条 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六十条 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四百六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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