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电话: 020-37022699
邮箱: 2297242509@qq.com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科技大厦701自编之01单元
民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作者:佚名 时间:2014-9-30 14:07:44 点击: 关闭 复制 打印
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1 2

 
Copyright @2014   广东国腾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粤ICP备14059412号
电话:020-37022699    传真:020-37022699